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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苑 | 员工工伤, 也可能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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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用微信扫一扫 2019-05-17 11:38 {{clickNum}}

01
案件回顾
李某某于2010 年2 月10 日入职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处,任职电焊工,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已为李某某办理工伤保险。
2011 年11 月7 日,李某某在日常工作中受伤。2012 年1 月6 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某属工伤。2012 年4 月12 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李某某为五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012 年3 月22 日。李某某于2012 年3 月23日离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

李某某于2012 年8 月7 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李某某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2)深宝法西劳初字第127 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132 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李某某在(2012)深宝法西劳初字第127 号案件中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一审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以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为由不予处理,李某某遂以一般民事侵权纠纷为由向法院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之诉。



本案的一审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身体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本案中,李某某因工伤造成五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身体和精神均遭受巨创,李某某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 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 元。

被告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本案的二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因工受伤并鉴定为五级伤残的事实,有生效的(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132 号民事判决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自然人因身体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因工伤已造成五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致使其身体及精神均受到伤害,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受伤系上诉人的侵权所致,上诉人无需承担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因工伤构成五级伤残的事实已客观存在,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受伤不是因其“生产安全事故”所造成,上诉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有关证据,也未要求对被上诉人的受伤原因进行鉴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主张改判其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 元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02
争议焦点
员工工伤,用人单位是否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03
法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 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从该规定来看,并未排除工伤员工向用人单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是,长期以来,仲裁或法院是不支持工伤员工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究员工工伤,用人单位是否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其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因此,长期以来的主流观点认为,该条款规定的“赔偿责任”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但排除了工伤情况下的精神损害赔偿,工伤员工仅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
然而上述观点具有片面性。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该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该法第五十九条)均明确肯定了生产安全事故工伤或职业病工伤员工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对此,广东省是最早作出肯定的。早在2012 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第5条就规定,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但从我们目前的观察来看,上海市还未出现类似的裁决或判决,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征求意见稿)第121 条即是采纳了广东的观点,肯定了生产安全事故工伤或职业病工伤员工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这一问题究竟最后走向何方,还需要继续观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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