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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辞职,可以不批准吗?如果没提前呢?

转载 劳动法苑

请用微信扫一扫 2018-09-04 09:43 {{clickNum}}


      从《劳动合同法》的角度来看,关于劳动者的辞职权,该法的第三十七条赋予了劳动者只需提前三十天或三天但无其他任何限制的辞职权:“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该法的第三十八条则规定了在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劳动者一定提前量的通知辞职权或无须提前即可辞职的权利。

  上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是劳动者合法辞职的规定,劳动者需根据该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才合法
  PART/01
  具体分析说明如下:
  (一)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规定对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作出了两方面的要求:(1)劳动者应当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劳动者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在劳动合同期内,劳动者未以书面方式或者未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都属于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二)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因此,在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下,因用人单位的过错,劳动者可以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只需给用人单位留出一定的时间交接,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第二款规定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种种情形,主要是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对用人单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如果劳动者没有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提前量解除劳动合同,是否会因为用人单位的不准许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法解除?
  PART/02
  个人认为,用人单位无权拒绝,其无权拒绝劳动者的辞职,理由如下:
  (一)从法理上来看,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不需要相对人的同意,只取决于权利人的单方意志,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通知到达对方即可产生解除的效力。基于单方意思表示一经到达对方即为生效的典型特征,所以,劳动者只要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即已根据劳动者确认的解除时间确定(当然,如果劳动者确认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在劳动合同期限终止之后,则该确认的时间并无效。另外,如果劳动者在此期限前被单位先行解除劳动合同,则时间也会提前)。
  另外,理论上一般认为行使形成权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销,所以劳动者在作出意思表示后,不得再反悔,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生效。
  也即是说,劳动者辞职,用人单位无法拒绝!
  (二)从《劳动合同法》其他规定上,可以反推断出劳动者即便未按规定提前通知而辞职,也具有法律效力,与用人单位是否同意无关。
  该法的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也即对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劳动者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对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无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权利。在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的权利是根据该法的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劳动者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提前量解除劳动合同,需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呢?
  PART/03
  根据上面所述《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只有在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时才需承担赔偿责任,一般而言,可包括如下的损失:
  (一)因为没有按法律规定提前通知,导致用人单位无法合理准备、安排相应工作,所造成的相应损失。
  需要说明的是,劳动者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了实际损失,是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鉴于赔偿损失的是补偿性质,其意义在于弥补非违约人所遭受的损失,该属性决定了赔偿损失的适用前提是违约行为造成财产等损失的后果,所以双方事先约定损失的金额或计算方式并无法律依据。并且,即便是真的造成了损失,那么关于损失的举证责任也是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另外,有观点认为如下的损失也属于赔偿范围:
  1.用人单位招录其所支付的费用;
  2.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但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不过,需说明的是,有地方立法规定,劳动者没有提前通知而离职的,需作赔偿。比如《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本人1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用人单位赔偿金。”此是否具有合法性我们不予评论,只是各地在实践中可能有不同的标准,提醒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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